温州现家教14人!判无期
诱骗喝下后昏迷,拍摄裸照及视频后,单独或伙同他人被害人,杨某某14人被判无期。日前,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宣判杨某某、郭某某、陈某某案,驳回上诉,维持原判。1982年1月出生的杨某某拥有大学文化,但没有正当职业,户籍地湖南省长沙县;同案犯郭某某1980年2月出生,同样拥有大学文化,还是客户经理,户籍地天津市红桥区。杨某某长得也文质彬彬,据杨某某交代,他在温州平时是做家教的,经常提供一对一家教辅导。因为常年与妻子分居两地,心理和生理都倍感孤独,渐渐地沉迷于对女性使用药并拍下裸照或视频的方式寻找刺激,发泄生理需要。
2017年7月至2018年4月,杨某某以嫖宿等名义,通过网络联系或经被告人陈某某介绍,将李某某、齐某、侯某、胡某、黄某某、姚某某、金某某、孟某、王某某、张某某、李某、吴某、洪某、陈某某等14名女青年分别约至浙江省杭州市、广东省某酒店房间、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通过玩牌赌输赢的方式,诱骗上述被害人喝下掺有的红酒等,致使被害人昏迷,在拍摄被害人裸照及视频后,单独或伙同被告人郭某某被害人。其中,杨某某14人,郭某某1人。陈某某还将被害人李某介绍给他人实施。温州市中院审理温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某某、郭某某犯罪,被告人陈某某犯介绍罪一案,于2019年12月25日作出刑事判决:被告人杨某某犯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权利终身。被告人郭某某犯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剥夺权利一年。被告人陈某某犯介绍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随案移送作案工具手机、笔记本电脑、移动硬盘、内存卡、数码相机、DV摄像机、三脚架、、给药管、注射器、、印度神油、药丸等,均予以没收。一审宣判后,杨某某和郭某某均提出上诉。二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被告人杨某某、郭某某,被告人陈某某介绍的事实,杨某某、郭某某、陈某某亦有供述、辩解在案。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关于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二审法院经查:杨某某在本案侦查阶段多次供述,其通过玩牌的方式欺骗被害人喝下掺入的红酒,辅之口香糖、力月西注射液等多种药物,致被害人昏迷后拍照、摄像,并与其中的11名被害人发生了性行为。经审查杨某某供述的同步录音录像,杨某某均系自主供述,侦查人员取证合法。各被害人陈述,她们喝下杨某某提供的红酒或吃了口香糖后昏迷,期间不省人事。案发后,公安机关在杨某某住所查获含有安定等成分的水、力月西注射液、口香糖2片等。杨某某侦查阶段的供述与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及查获的相关药物等相互印证。杨某某此后及庭审中有所翻供,辩称只与3名被害人在昏迷状态下发生性关系,但不能合理说明翻供原因,故采信杨某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被告人郭某某在侦查阶段前期多次供述其与被害人发生性关系,与杨某某的供述能相互印证。根据聊天记录,作案前郭某某曾和杨某某提到让杨某某给被害女子多灌点酒,在被害女子昏迷后一定要发生性行为。作案后,杨某某问及郭某某为何只玩一次。相关聊天记录进一步印证了杨某某、郭某某的供述,可予采信。被告人杨某某与被害人所谓的有偿易协议,并不包含被害人被后提供性服务的内容;被害人亦明确表示,仅愿意在意识清醒的正常状态下与对方发生性关系,不愿意被后拍照并发生性关系。杨某某采用下的手段致被害人昏迷后实施奸淫,违背了被害人的意志,属于以“其他手段”妇女的情形,应当以罪论处。被告人郭某某与杨某某通过聊天对于采用下致被害人昏迷后实施奸淫达成意思联络,存在明确的犯意。郭某某、杨某某轮流奸淫同一被害人,构成,且均系主犯。
二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郭某某违背妇女意志,采用下致人昏迷的手段奸淫妇女,其行为均已构成罪;杨某某、郭某某轮流奸淫妇女,杨某某又奸淫妇女多人,应依法惩处。陈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予从轻处罚。杨某某、郭某某及其辩护人分别提出杨、郭的行为不构成罪且不具有情节,杨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郭某某的辩护人提出郭系从犯并请求对郭减轻处罚的上诉、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判定罪正确,量刑适当。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说法已构成罪并具有的加重处罚情节王世冰律师认为,从定义上看,是指违背妇女意志,以暴力、胁迫或其他方法与妇女发生的行为,或奸淫未满14周岁的行为。是我国刑法第236条规定的犯罪行为,其犯罪客体是妇女的性的自主权,包含的身心健康。是指两名或者两名以上男子在同一时间段内,轮流同一妇女的行为。是刑法第236条第3款规定的罪升格刑情节。可见,是一种刑事犯罪行为,而是犯罪的加重处罚情节,即是量刑情节。关于的特征,从文义上看,是两名或两名以上男子对同一女子实施奸淫行为,但并非所有的两名或两名以上男子奸淫同一女子的现象都构成。情节的构成需要符合以下条件:首先,是以犯罪既遂为基础。由于是犯罪的量刑情节,故的构成必须以犯罪既遂为基础。若犯罪本身处于犯罪中止或犯罪未遂状态,即罪的客体在客观上未实际遭受侵害,既无客观的犯罪结果,则不可能产生刑罚加重的犯罪结果。其次,是共犯犯罪中形成的犯罪情节。因为从定义上,是两名以上男子奸淫同一女子。在行为人的数量上,要求必须是二人以上。被害人的数量上,则严格限定为一人。仅有一名男子多次奸淫同一女子或多名女子,或多名男子分别奸淫多名女子均不符合的构成条件。此外,行为人之间若缺乏共同犯罪的故意,换言之,行为人不构成共同犯罪,只是分别独立地奸淫同一妇女,行为人系独立的犯罪,不构成。最后,成立需两名以上男子客观地实施了行为。就单个行为人而言,其行为已经构成犯罪既遂,若只有一人既遂,其余一人或多人均未遂则不能认定为。因不属于犯罪,不存在犯罪状态。简言之,不存在中止或未遂。综上所述,本案中杨某某、郭某某构成罪,并具有的加重处罚情节。
对于被害人无明显反抗行为或意思表示时,如何认定罪中的“违背妇女意志”?王世冰律师认为,一般而言,可以从三个方面来分析判断被告人的行为是否“违背妇女意志”:(1)案发时被害妇女的认知能力。被害人的认知能力是被害人意思表示的前提。在犯罪中,被害人的意思表示直接影响犯罪的成立与否,但在判断其意思表示之前,首先需要对被害人的认知能力进行判断和识别。我国刑法学界的通说认为,不满14周岁的和精神障碍者对性权利无承诺能力,即使存在承诺也不能阻却行为人构成罪。这主要是由于和精神障碍者存在心智方面的不足,不能正确理解对性权利承诺的内容和意义。同样,对于年龄、智力和精神状况足以作出本人真实意思表示的被害人,也要考虑其案发当时的神志状况能否正确表达其内心真实意愿。本案中,从被害人自身年龄和正常状态下的智力、精神状况来看,并不存在心智认知能力方面的不足。但是,从法院查明的事实来看,杨某某以嫖宿等名义,通过网络联系或通过被告人陈某某介绍,将李某某、齐某、侯某、胡某、黄某某、姚某某、金某某、孟某、王某某、张某某、李某、吴某、洪某、陈某某等14名女青年分别约至浙江省杭州市、广东省某酒店房间、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通过玩牌赌输赢的方式,诱骗上述被害人喝下掺有的红酒等,致使被害人昏迷,在拍摄被害人裸照及视频后,单独或伙同被告人郭某某被害人。此时,被害人因为已失去了正常的分辨能力和认知能力,不能正确认知自身处境,不能正确表达内心真实意愿,期间可能对被告人的一些言行产生错误的理解和反应,但不应据此认定被害人对被告人要求发生性行为默示同意。(2)案发时被害妇女的反抗能力。罪客观上通常表现为,行为人使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使妇女处于不能反抗、不敢反抗、不知反抗状态或者利用妇女处于不知、无法反抗的状态而乘机实行奸淫。司法实践中,不同的被害妇女由于各自的生理、心理、性格等个人特征的不同,对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的反应及其程度也不相同。妇女能否抗拒,或是否敢于抗拒不可能有一个统一的认定标准:妇女有无反抗能力,不能单纯地从行为人使用暴力、胁迫手段的程度来评价,还要结合妇女自身对所处环境的认知和可能遭遇更大伤害的风险预估心理,以及妇女自身身体状况等因素综合考虑。本案中的被害人,喝下掺入的红酒,辅之口香糖、力月西注射液等多种药物后昏迷不醒,完全丧失了反抗能力,而无法反抗。(3)被害人未作明确意思表示的客观原因。在被害人未作明确意思表示的情形下,应当对其客观原因进行具体分析。由于实践中存在未作意思表示情形下的“半推半就”、默示同意和不敢反抗、不能反抗下的未作意思表示两种性质不同的现象,应当结合案件具体事实和相关证据,对其客观原因予以分析,进而对行为人的行为作出准确评价。应当从案发当时的环境、双方是否熟人关系、被害人的身体状况、行为人的人数等因素,综合判定被害妇女是否具有选择表达不同意的意思自由。例如,行为人利用职权引诱女方,女方受到了一定程度的要挟,后在未作明确意思表示的情形下,基于互相利用之动机与行为人发生性行为。在此情形下,女方并未完全丧失意思自由,结合其“利用”之动机,即使发生女方被欺骗的情况,行为人也不构成罪。也就是说,在有证据证明女方对发生性行为存有心理上的自愿认可时,可以阻却行为人构成罪。本案中,被害人喝下掺入的红酒,辅之口香糖、力月西注射液等多种药物而昏迷,客观上已经不具备明确表达不同意的条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