飞毛腿电池有限公司、飞毛腿电源(深圳)有限公司、爱国者数码科技有限公司、爱国者电
飞毛腿电池有限公司、飞毛腿电源(深圳)有限公司、爱国者数码科技有限公司、爱国者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北京爱国者新能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民事判判决书
原告飞毛腿电池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州市马尾区。 法定代表人方金。 原告飞毛腿电源(深圳)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 法定代表人方金。 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丽明,福建翔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郑芳璐,福建翔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爱国者数码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 法定代表人冯军。 被告爱国者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 法定代表人冯军。 上述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峰,北京隆安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北京爱国者新能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 法定代表人高哲。 委托诉讼代理人骆晓,系该公司法务人员。 上述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绍平,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飞毛腿电池有限公司飞毛腿电源(深圳)有限公司诉被告爱国者数码科技有限公司爱国者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北京爱国者新能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审理,两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丽明、郑芳璐,被告爱国者数码科技有限公司爱国者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峰,被告北京爱国者新能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骆晓,三被告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绍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两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第108457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及不正当竞争行为。2、判令三被告消除影响,并在中国知识产权报上登致歉声明。3、判令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损失人民币2000万元。4、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由三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福州xx电子有限公司于1996年7月16日向国家商标局申请注册“”商标,1997年8月21日取得商标注册证第1084577号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注册有效期限自1997年8月21日至2007年8月20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的“电池充电器,电池,太阳能电池,袖珍灯用电池,照明电池,蓄电池”,2007年12月6日,商标局核准第1084577号“”商标续展注册,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07年8月20日至2017年8月20日 1999年5月28日,商标局核准福州xx电子有限公司将第1084577号的“”商标转让给飞毛腿(福建)电子有限公司。2006年8月28日,商标局核准飞毛腿(福建)电子有限公司将第1084577号的“”商标转让给飞毛腿(福建)电池有限公司。2011年1月26日,商标局核准第1084577号“”商标变更注册人名义为飞毛腿电池有限公司。 2013年12月15日,原告飞毛腿电池有限公司与原告飞毛腿电源(深圳)有限公司签订商标转让合同,约定原告飞毛腿电池有限公司将第1084577号“”第8322472号“”商标及相同或近似的关联商标一并转让给原告飞毛腿电源(深圳)有限公司。转让合同约定原告飞毛腿电源(深圳)有限公司应当保证使用该转让商标的商品质量,维护该商标的信誉,正确使用该转让商标。转让合同于****年**月**日出生效。2014年2月25日商标局作出转让申请受理通知书。 “移动电源”这个概念是随着手机产品的普及和快速增长而发展起来的,是一种集供电和充电功能于一体的便携式充电器,可以给手机等数码设备随时随地充电或待机供电。因此,移动电源,也叫“外挂电池”、“外置电池”、“后备电池”、“数码充电伴侣”、“充电宝”。 2012年,原告飞毛腿电池有限公司精选三星电芯推出“爱国者APL”系列移动电源产品,并授权飞毛腿(福建)电子有限公司广州飞毛腿数码技术有限公司制造。飞毛腿(福建)电子有限公司于2012年3月27日授权京东商城为“”系列移动电池产品网络B2C渠道经销商,有效期至2012年12月31日。自此,“”“”移动电源系列产品进驻京东商城进行销售。同年,“”“”牌移动电源系列产品亦进驻1号店进行销售。 自2012年7月起,原告发现被告爱国者数码科技有限公司爱国者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北京爱国者新能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即开始生产并在网络上销售与原告“”移动电源相同或近似的“爱国者”、“aigo/爱国者”、“爱国者aigo”等标注“爱国者”字样的移动电源产品。在很短时间内,其展开网络线上销售专攻,在京东、天猫、淘宝、xx、1号店、当当网、苏宁易购、国美在线、亚马逊、阿里巴巴等各大网站迅速大量铺货销售,其移动电源产品迅速占领了各平台和电商网站,在前述网站内以关键词搜索“爱国者移动电源”后,页面所展现的全部是三被告标识有品牌“爱国者”或“爱国者aigo”或“aigo/爱国者”或“爱国者(aigo)”等标注“爱国者”字样的侵权移动电源产品。 被告爱国者数码科技有限公司在天猫电器城上开设“爱国者官方旗舰店”,在其店铺内左上部标识有“aigo爱国者官方旗舰店”,在移动电源页面上,展示的每款产品图片左上角标识有“aigo爱国者”、右上角标识有“官方旗舰店”,在产品图片下方对应的产品信息中标识“爱国者/aigo移动电源……”或“爱国者旗舰Aigo/爱国者……”。 被告爱国者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在天猫电器城上开设“爱国者北京专卖店”,在其店铺内左上部标识有“aigo爱国者总部直营店”,在移动电源页面上,展示的每款产品图片左上角标识有“aigo爱国者”,在产品图片下方对应的产品信息中标识有“爱国者移动电源……”。 被告北京爱国者新能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在天猫电器城上开设“爱国者新能源专卖店”,在其店铺内左上角显示“aigo爱国者移动电源总部直营”,在移动电源页面上,每款产品图片左上角标识有“aigo爱国者”,在产品图片下方对应的产品信息中标识有“爱国者移动电源”。点击“聚合物电芯”,页面上多处出现“爱国者”字样。 在以上三个店铺内点击具体一款移动电源产品后出现的页面上,产品展示图片左上角均标识有“aigo爱国者”或“aigo/爱国者”,在商品详情页面上,对促销介绍、核心功能、参数大全、产品细节、商品全家福、使用说明、品牌介绍、店铺服务详情等多处使用“爱国者”、“aigo爱国者”等含有“爱国者”字样的标识,并在品牌介绍上突出介绍被告爱国者数码科技有限公司是侵权移动电源产品品牌所有者。三被告所生产销售的产品合格证上标识有“爱国者”,在产品三包凭证回执上标识有“aigo爱国者”,在产品外包装盒上标识有“aigo爱国者”,其所开具的上亦标识有“爱国者移动电源……”。 三被告店铺内销售的各款标识有“爱国者”、“爱国者aigo”、“aigo/爱国者”、“爱国者(aigo)”等含有“爱国者”字样的移动电源产品,不仅在天猫电器城上展示销售,也在淘宝网上展示销售,同时还由全国具有知名度影响力的xx、京东、1号店、当当网、苏宁易购、国美在线、亚马逊等网站电商进行销售,并提供产品给众多商家在天猫、淘宝、阿里巴巴、京东等交易平台上进行销售,这些销售商家的网络店铺的产品图片、商品详情等页面均标识有“爱国者”或“爱国者aigo”或“aigo/爱国者”或“爱国者(aigo)”等含有“爱国者”的字样。在百度上搜索关键词“爱国者移动电源”,出现的页面上基本上是三被告的含有“爱国者“字样的侵权移动电源产品信息。 三被告持续大量生产并在网上销售移动电源产品,并以广告促销宣传、展示、介绍、产品合格证、产品三包凭证、凭证、外包装盒上等使用“爱国者”或“爱国者aigo”或“aigo/爱国者”或“爱国者(aigo)”等含有“爱国者”字样的行为,使消费者对原告爱国者移动电源与被告侵权的爱国者移动电源造成混淆,已经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而且其利用不正当竞争手段,不但侵占了移动电源市场,抢夺了业务,还严重影响了原告爱国者品牌移动电源的线上发展机会。 xx公司作为专业化、有规模的B2C网络电商,在大量销售三被告的“Aigo/爱国者”、“aigo爱国者”、“爱国者(aigo)”等含有“爱国者”字样的移动电源产品时,在自营的平台页面上、上发布和使用了含有“爱国者”标识的行为,亦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原告起诉时的被告还包括深圳市xx电商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上海xx电子商务发展有限公司、深圳市xx电子商务发展有限公司。在之后的审理过程中,两原告申请撤回对深圳市xx电商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上海xx电子商务发展有限公司、深圳市xx电子商务发展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对此予以准许,并出具了《民事裁定书》。
三被告主要答辩意见:1、被告在数码设备上使用“爱国者”文字已近二十年,“爱国者”为被告驰名商标、字号、商品名称,已经具有了极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被告对“爱国者”拥有合法的权利基础。2、原告自称2012年才开始正式使用“爱国者”商标,而此时被告使用的“爱国者”已经成为驰名商标、知名字号以及特有名称,整体价值已近140亿元,具有显著标识商品来源的效力,足以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区别。3、被告的“爱国者”文字是与被告的知名商标“aigo”结合使用,更不会使相关公众将答辩人商品误认为原告生产。因此,被告在移动电源上使用“爱国者”文字不侵害原告权利。4、移动电源与电池或电池充电器为完全不同的商品。被告2005年生产销售“移动电源”商品时,商标局并无此商品分类。根据《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已连续使用至商标局首次受理新放开商品项目之日的商标,他人即使注册了商标,被告仍可继续使用。5、原告故意不规范使用其已注册的商标,使用歧义性语言误导公众,诱导消费者混淆真实生产者等行为,已经构成对被告驰名商标权利的侵犯及不正当竞争,被告已就此提起诉讼。原告主张的巨额赔偿要求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
两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第1084577号“”商标注册证、核准转让注册商标证明、核准续展注册证明、注册商标变更证明、商标的详细信息。 2、第8322472号“”商标注册证。 3、第1084577号、第8322472号注册商标转让合同、转让申请受理通知书。 4、爱国者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爱国者数码科技有限公司北京爱国者新能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登记信息、组织机构代码证。 5、上海xx电子商务发展有限公司、深圳市xx电子商务发展有限公司、深圳市xx电商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前身为:深圳市腾讯电商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的企业基本信息、组织机构代码证、ICP/IP/地址/域名信息备案管理系统。 6、(2014)厦鹭证内字第08300、09879、09880、10351、10352号《公证书》。2014年3月份、5月份,分别进行证据保全公证。 7、(2014)厦鹭证内字第08303、08307、08312、08313、09874、09875、09876、09877、09878号《公证书》。2014年3月份、4月份、5月份,分别进行证据保全公证。 8、(2014)厦鹭证内字第08299、09887、09888号《公证书》,2014年3月份、5月份,分别进行证据保全公证。 9、(2014)厦鹭证内字第08301、09872、09881、09882号《公证书》,2014年3月份、4月份、5月份,分别进行证据保全公证。 10、(2014)厦鹭证内字第08304、09889、09890号《公证书》,2014年3月份、5月份,分别进行证据保全公证。 11、(2014)厦鹭证内字第08302、09885、09886、10353、10354号《公证书》,2014年3月份、5月份,分别进行证据保全公证。 12、(2014)厦鹭证内字第08306、09883、09884号《公证书》,2014年3月份、5月份,分别进行证据保全公证。 13、(2014)厦鹭证内字第08308、09891、09892号《公证书》,2014年3月份、5月份,分别进行证据保全公证。 14、(2014)厦鹭证内字第08310、09873号《公证书》,2014年3月份、5月份,分别进行证据保全公证。 15、(2014)厦鹭证内字第08305、08309号《公证书》,2014年3月在泡泡网、太平洋电脑网搜索“爱国者移动电源”显示的相关信息及整理的产品上市清单。 16、(2014)厦鹭证内字第08297、08311、09894号《公证书》,原告拟证明其自2012年起生产并在京东及1号店、爱国者官网上销售“爱国者”、“Patriot爱国者”移动电源商品。 17、(2014)厦鹭证内字第08298、09765号《公证书》。移动电源、爱国者移动电源、中国化学与物理电源行业协会在百度百科的介绍及定义。 18、商标使用授权书、商标转让证明。2014年1月1日,原告飞毛腿电池有限公司授权原告飞毛腿电源(深圳)有限公司使用第1084577号、8322472号注册商标。后经商标局核准,上述两商标转让给原告飞毛腿电源(深圳)有限公司。 19、《USB接口类移动电源》行业标准、中国化学与物理电源行业协会出具的《证明》。 20、商标局《关于启用尼斯分类第十版2015文本的通知》及《NCL10-2015)版中文版和区分表修改内容》。 21、(2014)厦鹭证内字第09893号《公证书》。原告拟证明中国化学与物理电源行业协会授权中国电池网于2014年5月1日发布《USB接口类移动电源行业标准》。 22、2012年1月1日,原告飞毛腿电池有限公司授权飞毛腿(福建)电子有限公司广州飞毛腿数码技术有限公司使用第1084577号、8322472号注册商标的商标使用授权书。 23、飞毛腿(福建)电子有限公司在2012年生产的“爱国者”品牌移动电源及电池商品的《测试报告》(4份)、《检验报告》,经检验合格。 24、原告飞毛腿电源(深圳)有限公司生产的使用“爱国者”、“Patriot爱国者”商标的PA619移动电源在京东商城销售的网页打印件。 25、(2015)厦证经字第10592、10593号《公证书》、(2015)厦证经字第13714号《公证书》及后附录音光盘、录音整理书面资料。 26、(2014)厦鹭证内字第09893号《公证书》。中国电池网2013年度的移动电源品牌评选,被告爱国者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生产的“爱国者”移动电源被评为该年度中国移动电源行业年度品牌奖。 27、(2013)深证字第181507号《公证书》。2013年12月23日,在xx网搜索“爱国者移动电源”的搜索结果。 28、(2013)深证字第181508号《公证书》。2013年12月23日,在京东商城搜索“爱国者移动电源”的搜索结果。 29、(2013)深证字第181509号《公证书》。2013年12月23日,在天猫网搜索“爱国者移动电源”的搜索结果。 30、(2014)厦鹭证内字第17158号《公证书》。2014年5月27日,在天猫网分别搜索“爱国者移动电源”、“飞毛腿移动电源”、“x胜移动电源”、“x博移动电源”、“电xx移动电源”的搜索结果。 31、第4826893号“动力舱”注册商标档案的详细信息。 32、(2014)厦鹭证内字第24539号《公证书》、律师函、邮件详情单。2014年8月2日,两原告向北京百度网讯科技有限公司就“爱国者移动电源”词条发送律师函。 33、(2014)深证字第72104号《公证书》、(2014)厦鹭证内字第24031号《公证书》。两原告于2014年5月27日向天猫网所有人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就其销售标识有“爱国者”字样的移动电源商品的行为侵害商标权发送律师函。 34、(2014)厦鹭证内字第17078号《公证书》。2014年6月28日,在天猫网搜索“爱国者移动电源”的所示结果。 35、(2014)厦鹭证内字第24363号《公证书》。2014年9月9日,在天猫网搜索“爱国者移动电源”、“aigo移动电源”的搜索结果。 36、(2014)厦鹭证内字第25343、25623、25624、25625、25631、25632号《公证书》。2014年11月4日,在天猫网搜索“aigo移动电源”,页面显示三被告生产的移动电源产品描述均已改为“aigo”。其“aigo开元专卖店”、“aigo初音未来专卖店”、“aigo讯捷专卖店”、“aigo北京专卖店”、“aigo新能源专卖店”,原“爱国者”名称改为“aigo”,移动电源商品标识均修改为“aigo”,无“爱国者”字样。各店铺购买了一款产品,除“aigo讯捷专卖店”(注公证号:25631)购买的移动电源的产品三包凭证回执及产品合格证上仍使用“爱国者”字样外,其余移动电源产品的三包回执及合格证上的“爱国者”字样已删除。但产品三包凭证回执上的“爱国者电子”中仍在突出使用“爱国者”。 37、(2014)厦鹭证内字第11295号《公证书》。两原告于2014年5月31日向京东商城所有人北京京东叁佰陆拾度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发送律师函。 38、(2014)厦鹭证内字第19999号《公证书》。2014年9月10日,京东商城搜索“爱国者移动电源”的相关结果,页面显示平台同时销售标识两原告“爱国者”、“Patriot爱国者”移动电源商品及三被告的“aigo”的移动电源商品。 39、(2014)厦鹭证内字第24030、25341、25621号《公证书》。2014年10月24日,在京东商城搜索“爱国者移动电源”,所示商品均为原告飞毛腿电源(深圳)有限公司生产“爱国者”、“Patriot爱国者”移动电源。2014年11月3日,在京东商城搜索“aigo移动电源”,显示三被告生产的移动电源产品描述均修改为“aigo”,购买型号K112移动电源,产品的三包及合格证上的“爱国者”字样已删除,但页面商品详情信息中的品牌介绍处仍有图片显示有“aigo爱国者”且产品三包凭证回执上的“爱国者电子”中突出使用“爱国者”。 40、(2015)厦证内字第0147号]《公证书》及后附光盘、部分截图资料。2014年12月12日,被告爱国者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在京东商城发布的商品信息及其2014年11月26日发布相关品牌声明。 41、(2015)厦鹭证内字第06550、06298号《公证书》及后附光盘及K112、K130移动电源产品截屏图资料。2015年3月,在京东商城搜索“aigo移动电源”,显示被告爱国者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发布商品名称是aigo移动电源,品牌是aigo,并显示其于2014年11月26日发布的相关品牌声明。但一部写有“aigo爱国者”文字的车辆图形在品牌介绍处。 42、《律师函》、EMS快递单、邮件查询单。两原告向苏宁易购平台发送律师函。 43、(2014)厦鹭证内字第25411、25627、25628号《公证书》。2014年11月5日,在苏宁易购平台搜索“爱国者移动电源”,显示同时销售标识两原告“爱国者”、“Patriot爱国者”移动电源及三被告“aigo”移动电源(其中部分标识仍有“爱国者”字样)。 44、《律师函》、EMS快递单、邮件查询单。2014年6月3日、8月22日,两原告向国美在线号《公证书》,(2015)厦鹭证内字第25619号《公证书》及后附光盘、部分截图资料。2014年11月5日,在国美在线搜索“爱国者移动电源”,显示仍销售三被告“aigo爱国者”移动电源。在品牌介绍时使用“aigo爱国者”,所购买三被告移动电源商品三包凭证及合格证仍突出使用“爱国者”。 46、向一号店发送的《律师函》、EMS快递单。 47、(2014)厦鹭证内字第19181号《公证书》。2014年8月18日,在1号店搜索“爱国者移动电源”,销售的三被告移动电源使用“aigo”字样。 48、向xx平台发送的《律师函》、EMS快递单、邮件查询单。2014年6月3日、8月22日,两原告向被告xx平台发送律师函。 49、(2014)厦鹭证内字第17199号《公证书》。2014年7月18日,在xx网搜索“爱国者移动电源”,销售的三被告移动电源仍标识为“爱国者(aigo)”,商品名称为“爱国者”等。 50、(2014)厦鹭证内字第20000号《公证书》。2014年9月10日,在xx平台搜索“爱国者移动电源”,其同时销售两原告“爱国者”、“Patriot爱国者”移动电源及三被告“aigo”移动电源。 51、(2014)厦鹭证内字第17200号《公证书》。2014年5月24日,中国电池网发布《2014年国内移动电源市场规模将达160亿元》,2013年度移电源品牌众多,xxx、爱国者、xx、xx、xx、xx等销售收入在1个亿元以上。 52、(2014)厦鹭证内字第17078号《公证书》。2014年6月28日,在天猫网点击“爱国者新能源专卖店”OL10400移动电源商品,载明“已售60万件爱国者品牌最畅销款”,该单款产品即便按2014年6月28日促销价79.90元计算销售额也至少达4800万元。 53、(2014)厦鹭证内字第24363号《公证书》。2014年9月9日,在天猫搜索“爱国者移动电源”,新能源专卖店型号OL10400的移动电源商品信息载明“已售60万件爱国者品牌最畅销款”,即该产品销售额至少达4800万元。 54、(2014)厦鹭证内字第19999号《公证书》。2014年9月10日,在京东商城搜索“爱国者移动电源”,K112移动电源载明“17万用户好评百万人购买”,故销售额达百万台以上。 55、(2015)厦证内字第0207号《公证书》。2015年1月16日,被告爱国者数码科技有限公司的微信发布《aigo商务型移动电源领跑全程你值得拥有!》,载明其型号为K112的移动电源商品自上市后,京东销量过百万,好评近20万。 56、(2015)厦鹭证内字第06550、06298号《公证书》。2015年3月期间,在京东商城搜索“aigo移动电源”,点击K112移动电源商品,载明其在京东商城销量近300万台,故该销售额最低达3亿元以上。 57、(2015)厦鹭证内字第23779号《公证书》。2015年8月28日,在百度搜索“爱国者移动电源K112京东销量”,显示型号K112移动电源在京东销量第一,其售价不同时间分别为299元、179元、138元、119元、99元、79.9元、69元。 58、(2015)厦鹭证内字第23780号《公证书》。2015年8月28日,“飞毛腿集团”官网,集团2012年、2013年、2014年中期年报,整体毛利率为16.2%、15.6%、14.3%,其中自有品牌业务的整体毛利率为2012年17.2%、2013年21.2%,2014年中期约18.9%。 59、(2015)厦鹭证内字第25619号《公证书》部分截图资料。在2015年4月10日在深圳召开的2015年中国移动电源行业年度品牌营销论坛暨第二届(2014-2015)发布了《2014年中国移动电源市场分析》,2014年移动电源市场销售额在165亿元左右,第一梯队由xxx、x胜、xx、飞毛腿、电xx等组成,行业销售收入超4亿元,具备较强竞争力;第二梯队由xxx、xxx、爱国者、xx、x博、xx等组成,销售收入在1到4亿元。 60、(2014)厦鹭证内字第09887、09888号《公证书》及《京东平台上销售被告一、二、三生产的移动电源产品统计一览表》。 61、(2014)厦鹭证内字第08312、08313、09877、25343号《公证书》及天猫上各商家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销量统计一览表。 62、《xx销售被控侵权移动电源产品一览表》。 63、《苏宁易购销售被控侵权移动电源产品一览表》。 64、公证处开具的及公证费用明细说明,因取证的公证费用支出合计175060元。 65、发送律师函的法律服务费、国内支付业务收款回单,因向各网络平台发送律师函而支出的法律服务费9000元。 66、邮政公司开具的及EMS邮件详情单,因邮寄案件材料而发生的邮寄费用合计人民币3954元。 67、车票、住宿费,因办案而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计人民币4738.2元。 68、公证购买侵权产品费用的、订单及费用统计情况一览表公证购买侵权产品产生支出的费用,计人民币2329.30元。 69、《委托代理合同》,提起诉讼案件须支出的律师代理服务费,计人民币387000元。 70、xx、苏宁易购、京东平台上关于晒单评价的规定,购买商品后有且只能对产品评价一次。 71、360好搜百科对“移动电源”词条的定义。(打印件) 72、媒体对中国化学与物理电源行业协会移动电源分会暨移动电源行业联盟成立的报道、中国电源与物理行业协会官方网站对下设移动电源分会的介绍、首批执行《USB接口类移动电源》标准合格企业名单出炉的报道。(打印件) 73、“天猫”第一届移电源行业规范高峰论坛的网络媒体报道及x博、x胜网站报道。(打印件) 74、移动电源品牌x胜、x博、电xx、飞毛腿的网站信息及商标档案信息、新闻报道、移动电源商品信息。(打印件、复印件) 75、行业移动电源标准、广东移动电源地方标准的部分起草单位商标档案信息。(打印件) 76、在国内注册的国外品牌移动电源商标档案信息、移动电源产品信息及新闻报道。(打印件) 77、移动电源企业、行政机关、司法部门以0922类似群的“电池、电池充电器”商品上的商标权来主张、维护、处罚和判决移动电源商标侵权案件的报道、民事判决、书、刑事判决书及主张的商标档案信息。(打印件) 78、福建省地方标准《便携式移动电源》及媒体报道。(打印件、复印件) 79、广东省地方标准《USB接口类移动电源技术要求》及媒体对该标准的报道。(打印件) 80、飞毛腿牵头国家移动电源标准制订的媒体报道。(打印件) 81、《2014年度中国移动电源市场研究报告》。(打印件) 82、《便携式电子产品用锂离子电池和电池组安全要求》。(打印件) 83、第4805972号、第6556618号、第6643175号注册商标部分驳回通知书及引证商标。(打印件、复印件) 84、被告爱国者数码科技有限公司申请的第15387455、15791823、15898524号“爱国者”、“爱国者电子”商标的详细信息。(打印件) 85、原告产品照片及产品图片、宣传册、广告、检测报告、销售协议等资料。(复印件) 86、第1326528、1373525、1336423、1343053、1353602、1327113、1312659、1320386、1305628、1329643、1302947、1310702、1314411、1321719、1319561、1321952、1335570、1312484号商标详细信息及申请注册一览表。(打印件) 87、《商标授权使用书》、爱国者(香港)能源有限公司香港注册登记资料。(复印件) 88、《授权书》、《商标授权使用书》、爱国者集团(中国)有限公司香港注册登记资料。(复印件) 89、《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基于尼斯分类第九版(2007年)、《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基于尼斯分类第十版(2012年)、《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基于尼斯分类第十版(2015文本)。(复印件) 经双方同意,选取了(2014)厦鹭证内字第09880号、第10352号、第09876号、第09878号《公证书》对应的被控侵权产品当庭拆封查看,另,原告提交一份09876号公证书对应的后补。 90、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书、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2016)粤2071民初1964民事判决书、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13833号民事判决书、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来源于中国裁判文书网,原告以此拟证明移动电源与电池、电池充电器是同一种类商品。 三被告为证明其辩解,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第1114515号“爱国者”商标注册证、核准转让注册商标证明、注册商标变更证明、核准续展注册证明、授权书。 2、被告早期使用“爱国者”文字的文章。 3、北京市质量检验协会于1999年给北京华旗资讯科技发展有限公司颁发的《爱国者手写键盘为99年度推荐产品》。 4、中国商品学会、中国质量学会于2000年7月给北京华旗资讯科技发展有限公司颁发的《荣誉证书》,“爱国者牌显示器”被列为“2000年度中国市场商品质量调查”同行业十佳品牌,并获得“质量美誉度和2000年市场首选第一名”。 5、爱国者移动存储加密王Ⅲ荣获《计算机世界2003年度产品奖》。 6、爱国者移动存储荣获《中国信息业2004年度行业采购移动存储产品首选品牌》。 7、中国计算机报评选的《2004年度“娱乐之星”》。 8、2005年信息产业部颁发的证书,《北京华旗资讯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入围2005年(第十九届)中国电子信息百强企业,位列第78名》。 9、2006年品牌中国总评榜组委会颁发的《“爱国者”品牌中国总评榜(1980-2005)特殊贡献奖》。 10、2006年电脑报社颁发的《爱国者aigo2005-2006年度中国IT品牌风云榜消费者首选品牌》。 11、北京市质量技术监督局颁发的《爱国者牌mp3播放器荣获2004年-2006年北京名牌产品》。 12、2008年中国电子商会颁发的“北京华旗资讯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经中国电子企业品牌价值评议组委会测评,2007年度品牌价值为21.60亿元人民币”的《荣誉证书》。 13、第3295078号“aigo”商标注册证及变更、续展证明。 14、第6846376号“aigo”商标注册证、变更证明。 15、被告注册的其他爱国者及相关商标证书。 16、北京华旗资讯数码科技有限公司于2010年8月2日变更名称为爱国者数码科技有限公司的《名称变更通知》。 17、以“爱国者”为字号的公司的工商公示信息。 18、(2006)长证经字第2244号《公证书》,2006年10月12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北京华旗资讯数码科技有限公司使用在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第9类移动硬盘和闪存盘(计算机周边设备)商品上的爱国者、aigo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 19、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四份《异议复审裁定书》,在查明内容中,被告“爱国者”商标先后四次被商标评审委员会确认为驰名商标。 20、爱国者商标(第1114515号,计算机周边设备)被认定为2003年度、2009年度北京市著名商标(2003-2006)、(2009-2012)。 21、爱国者数码科技有限公司2012年度品牌价值为139.66亿元的《荣誉证书》。 22、2009年北京华旗资讯数码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荣获《新中国成立60周年60个杰出品牌》。 23、2006年(第二十届)中国电子信息百强企业位列第84名的《证书》。 24、中国电子商务协会安全生产信息技术专业委员会中华品牌战略研究院授予爱国者数码科技有限公司“2013年度中国电子充电宝(移动电源)类品牌价值第一名”。 25、北青集团授予“‘爱国者K112’2013中国电子消费年度金牌移动电源”。 26、电脑报授予“2009-2010爱国者移动硬盘市场占有率第一品牌”。 27、爱国者平板电脑N700评为“2010年度十大IT产品品牌奖”。 28、“爱国者”荣获“2010中关村十大卓越品牌”、“2011中关村十大卓越品牌”。 29、爱国者数码科技有限公司被授予“2012年度中国市场移动硬盘品牌价值第一名”。 30、爱国者为神舟六号、神舟七号提供录音及存储装置的《荣誉证书》。 31、被告及被告的“爱国者”系列商品所获得的其他荣誉。 32、被告宣传或者促销“爱国者”品牌活动的广播、电影、电视、报纸、期刊、网络、户外广告等宣传视频、图片。 33、(2015)京方圆内经证字第01907号《公证书》。为大量媒体对被告“爱国者”品牌进行的宣传报道。 34、瑞华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爱国者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对品牌推广财务信息执行商定程序的报告》。 35、爱国者产品的相关《检验报告》。 36、第6846377号“爱国者”商标的详细信息,被告爱国者数码科技有限公司2008年7月18日就在移动电源类商品申请了“爱国者”商标。 37、(2015)京方圆内经证字第01906号《公证书》,拟证明在原告第8322472号商标申请日前,大量媒体对被告“爱国者”移动电源进行宣传报道,被告对在“移动电源”上使用的“爱国者”享有在先权利。 “飞毛腿”商标详细信息,拟证明原告最早于1996年6月4日就申请了“飞毛腿”商标,该商标与原告字号一致,该商标与1998年申请的“飞毛腿”为原告主推商标。涉案的“爱国者”商标并不是原告主推的商标。 38、第6846376号“aigo”商标注册详细信息及该商标《无效宣告裁定书》,商标评审委员会对该商标予以维持。 39、第6846377号“爱国者”商标的详细信息,2008年7月18日申请爱国者商标时,“移动电源”属于0913类似群。 40、第15791823号“爱国者”商标的详细信息,2014年申请爱国者商标时,核定商品包括“移动电源(可充电电池)”和“移动电源”,拟证明商标局也认为“移动电源(可充电电池)”与“移动电源”是不同的商品。 41、原告第8087759号“爱国者”商标的详细信息,拟证明:1、原告2010年3月1日申请包括“移动电源”商品的“爱国者”商标时,因与被告在先的第6846377号“爱国者”商标冲突,“移动电源”被驳回;2、原告2010年5月24日申请第8322472号“”商标时,同样晚于被告第6846377号“爱国者”商标,却被核准,恰恰说明商标局认为“移动电源(外挂电池和后备电池)”与真正的“移动电源”并不是类似商品。 42、(2014)京长安内经证字第11706号《公证书》,拟证明:1、原告在京东平台上多次单独或突出使用简体“爱国者”标志销售、宣传其移动电源商品,使用“爱国者集团(中国)有限公司”监制字样,甚至直接以“爱国者”自称;2、原告的行为已经造成了部分消费者的误认误购;3、原告面对消费者有关品牌的疑问时,从不正面回答其移动电源商品与原告的关系,更不澄清与被告以及被告“爱国者”品牌的区别,反而故意使用有歧义的答复欺骗、误导消费者。 43、(2014)京方正内经证字第11950号《公证书》,拟证明:1、原告在回复消费者咨询时,故意误导消费者,意图使消费者误认Patriot商品为被告生产;2、很多消费者留言,误将原告生产的移动电源当做被告生产而购买。 44、(2015)厦证内字第0147号《公证书》,拟证明:1、由于原告故意误导消费者,被告为了避免消费者将原告商品误认为被告生产,作出《品牌声明》,明确被告使用的是“aigo”商标;2、被告发出《品牌声明》中明确“aigo”为移动电源产品使用的唯一商标,刻意澄清与原告的关系,不存在任何侵害原告商标权的恶意。 45、民事起诉状,证明被告已就原告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提起诉讼。 46、第6846377号“爱国者”商标准予注册的决定及商标详细信息。拟证明:1、被告已经在“移动电源”商品上取得了“爱国者”商标,专用期限自2013年9月21日开始。该商标“移动电源”商品属于0913类似群。2、被告2008年7月18日就在移动电源类商品申请了“爱国者”商标,早于原告第8322472号商标的申请日期,这是因为原告当时提出了异议,导致被告拿到该商标的时间晚于原告的涉案商标。 47、商标注册公告。拟证明:被告第6846377号“爱国者”商标准予注册,并刊登于第1483号商标注册公告上。 48、网页打印件。在京东、天猫电商平台搜索“爱国者移动电源”,现在显示的几乎全部是被告的爱国者移动电源商品。主要电商平台已经认可被告在“移动电源”商品上享有“爱国者”商标权,限制原告在“移动电源”商品上使用“爱国者”文字。 49、2005年-2010年期间媒体报道被告“爱国者移动电源”文章。被告从2005年至今持续生产销售“爱国者移动电源”,被媒体大量报道,具有了很高的知名度。 50、被告2005年-2010年间销售“移动电源”的,2005年就开始销售移动电源商品了。 51、行政判决书,该判决驳回上诉人飞毛腿电源(深圳)有限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确定飞毛腿公司注册的第8322472号商标“爱国者patriot”商标,系侵犯爱国者数码科技有限公司已经构成驰名的引证商标,应当不予注册。 52、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该裁定驳回再审申请人即证据51中的飞毛腿电源(深圳)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53、商标评审委员会关于第8322472号“爱国者patriot”商标无效宣告请求的裁定书,这份裁定是根据证据51当中北京高院所做出的行政判决书重新审理后所做出的裁定,裁定的内容是第8322472号商标在移动电源(外挂电池或后备电池)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
本院经审理查明: 一、涉案相关商标信息 (一)原告涉案商标 第1084577号“”注册商标,申请日期为1996年7月16日,核定使用商品第9类,电池充电器,电池(0922类似群),太阳能电池,袖珍灯用电池,照明电池,蓄电池。于1997年8月21日核准注册,经续展,现注册有效期自2007年8月21日至2017年8月20日。申请注册人为福州xx电子有限公司,于1999年转让给飞毛腿(福建)电子有限公司,又于2006年转让给飞毛腿(福建)电池有限公司,后,又于2011年变更注册人名义为飞毛腿电池有限公司,在2014年11月27日,转让给飞毛腿电源(深圳)有限公司。 (二)原告相关商标 第8322472号“”注册商标,注册人飞毛腿电池有限公司,于2010年5月24日申请,核定使用商品第9类,衡器;电脑计量加油机;光导丝(光学纤维);避雷器;电池充电器;电池;移动电源(外挂电池或后备电池)(0922类似群)。注册有效期限自2011年11月21日至2021年11月20日。于2014年11月27日,转让给飞毛腿电源(深圳)有限公司。2016年9月23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做出商评字﹝2015﹞第0000093100号重审第0000001252号《关于第8322472号“爱国者Patriot”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该裁定书依照修改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现行《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裁定第8322472号注册商标在移动电源(外挂电池或后备电池)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 (三)被告相关商标 第1114515号“爱国者”注册商标,申请日期是1996年9月6日,核定使用商品第9类,计算机、计算机键盘、计算机周边设备、计算机软件(录制好的)、监视器(计算机硬件)、计算机用打字机、输入(数据加工设备)、文字处理机、显示器(电子)。于1997年9月28日核准注册,经续展,现专用权期限自2007年9月28日至2017年9月27日。原始注册人为北京市华旗新技术开发公司,现注册人为爱国者数码科技有限公司。 第6846377号“爱国者”注册商标,申请注册人爱国者数码科技有限公司,申请日期2008年7月18日,核定使用商品第9类,包括计算机机箱、移动硬盘、U盘、移动电源(0913类似群)、稳压电源、低压电源等。注册有效期自2013年9月21日至2023年9月20日。 第3295078号“”注册商标,权利人爱国者数码科技有限公司,核定使用商品第9类,包括计算机、计算机键盘、计算机外围设备、电视机、摄像机等,于2003年10月21日核准注册,经续展,有效期自2013年10月21日至2023年10月20日。 第6846376号“”商标,权利人是爱国者数码科技有限公司,核定使用商品第9类,包括U盘、移动电源(0913类似群)、稳压电源、低压电源等,申请日期是2008年7月18日,注册有效期自2010年8月28日至2020年8月27日。 (四)上述商标相关情况 被告第1114515号“爱国者”商标,在计算机周边设备、监视器等上,被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为2003年度北京市著名商标(2003-2006)。该商标被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在计算机周边设备上荣获2009年度(2009-2012)北京市著名商标。 被告“”商标,被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在计算机外围设备上荣获2009年度(2009-2012)北京市著名商标。 国家商标局于2006年10月12日,认定使用在第9类移动硬盘和闪存盘(计算机周边设备)商品上的爱国者、aigo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行政判决书》认定被告第1114515号“爱国者”注册商标在原告第8322472号“”注册商标申请日之前在移动硬盘和闪存盘(计算机周边设备)商品上已达到驰名程度。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认定,在第8322472号“”注册商标申请注册之前,第1114515号“爱国者”注册商标在移动硬盘和闪存盘(计算机周边设备)商品上已经为驰名商标。 二、主体信息 1、原告相关情况 原告飞毛腿电池有限公司,2005年12月6日成立,原名飞毛腿(福建)电池有限公司,经营范围包括开发、生产锂离子电池、镍氢电池等高新技术电池及相关产品;开发、生产蓝牙耳机等数字放声设备;动力电池、储能电池及其他类型电池、电源系统(不间断电源、开关电源、电子电源、电力电源、通讯电源、逆变电源等)、新能源发电设备等相关配套产品的开发生产、售后服务。 原告飞毛腿电源(深圳)有限公司于2006年10月26日成立,原名飞毛腿电子(深圳)有限公司,经营范围为研发、生产经营充电器、电池、移动电线年,原告的关联公司爱国者(香港)能源有限公司爱国者集团(中国)有限公司在香港注册成立。 2、被告相关情况 被告爱国者数码科技有限公司,成立于2001年3月30日,2010年8月2日前,曾使用名称为北京华旗资讯数码科技有限公司,经营范围包括生产、制造计算机软硬件、技术开发等。 被告爱国者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成立于2008年7月4日,经营范围包括研究、开发、生产广义移动存储产品,销售自产产品。 被告北京爱国者新能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成立于2010年5月5日,经营范围包括技术开发、销售计算机、电子产品。 被告爱国者数码科技有限公司是被告爱国者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被告北京爱国者新能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股东之一。 全国注册成立了40余家使用“爱国者”字号的被告的子公司和分公司。 三、原告在涉案类别产品上注册商标的使用情况。 原告最早使用涉案第1084577号“”注册商标的情况。根据原告证据85,在手机锂电池正面载有“”商标,背面显示有:销售区域内蒙古,生产日期20110620。原告证据85,有2011年2月的爱国者锂离子电池检验报告,2012年3月的爱国者移动电源测试报告。根据原告证据16,(2014)厦鹭证内字第08297号《公证书》,一款标有商标的移动电源,“慢慢买”网站从2012年8月12日开始收录;一款标有商标的移动电源,京东商城于2013年4月27日上架销售。根据原告证据16、证据25,原告使用涉案商标的电池、移动电源产品在京东、1号店、原告爱国者官网、国美在线进行销售。 原告飞毛腿电池有限公司在2013年12月25日将涉案商标转让给原告飞毛腿电源(深圳)有限公司,在商标局核准转让期间,原告飞毛腿电池有限公司作为商标权利人授权原告飞毛腿电源(深圳)有限公司使用转让的商标。原告飞毛腿电源(深圳)有限公司在2014年11月27日成为原告涉案商标的权利人。关于移动电源商品,原告飞毛腿电源(深圳)有限公司是在与原告飞毛腿电池有限公司签署转让合同之后开始生产。 被告指出,原告证据58中,飞毛腿集团有限公司的财务报表是覆盖两个原告的,但是在其2013年报中,飞毛腿集团有限公司披露其经营的自有品牌仅包括“SCUD飞毛腿”和“Chaolitong超力通”,不包括“爱国者”(该证据第319页),而且也只有这两个品牌有营业额(该证据323页)。因此,证明被告直到2013年也没有使用“爱国者”商标。其2014年的中期报告在自主品牌和业务上依然没有变化(该证据第421页)。 四、原告主张的被诉侵权行为的表现(商标侵权和不正当竞争)。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多份取证《公证书》,经双方同意,选取了(2014)厦鹭证内字第09880号、第10352号、第09876号、第09878号《公证书》对应的被控侵权产品当庭拆封查看,所拆封的被控移动电源商品上显著标有“”或“动力舱”,商品外包装显著标注有“”、“”或仅为“⺡”,在产品三包凭证上使用了“⺢”标识,在产品合格证上载有“⺣爱国者产品合格证”。产品记载不一:“爱国者动力舱PL11000大容量移动电源”或“充电宝K112含爱国者数码伴侣管理系统V1.0”或“aigo爱国者K112大容量移动电源/充电宝”。 经查看原告取证《公证书》,被告在网店销售的移动电源/充电宝商品上标注有“⺤”商标,其商品介绍为“aigo爱国者……移动电源/充电宝”、“爱国者动力舱……移动电源”,在宣传页面中载有“爱国者情侣电源限量版”、“爱国者移动电源”等信息。 原告主张被告所实施的商标侵权行为:1、被告将含有“爱国者”字样的标识作为商标性使用(通过商品包装、产品外壳、商品宣传信息、网页销售店铺的广告宣传)。2、被告将“爱国者”作为商品名称进行使用(在商品宣传信息中体现,比如使用“爱国者移动电源”、“爱国者充电宝”字样)。3、被告突出使用“爱国者电子”、“爱国者新能源”、“爱国者专卖店”、“爱国者旗舰店”等企业名称(在产品包装、网页销售店铺的广告宣传)。 原告主张被告所实施的不正当竞争行为:首先,包含被告的商标侵权行为。其次,原告主张作为同业竞争经营者,三被告存在虚假宣传的行为:1、在移动电源商品介绍中,称“爱国者——中国第一数码品牌”(原告证据8中第08299号公证书第84页“产品简介”写有“爱国者——中国第一数码品牌”);2、宣传“aigo爱国者”在移动电源商品上是中国驰名商标(原告证据12中第08306号公证书第117-120页“品牌简介”写有“旗下品牌:‘aigo爱国者’,已经成长为中国数码第一品牌”,之后附有“aigo”被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北京市著名商标的证书照片);3、宣传“爱国者集团”,但实际上并不存在该集团(原告证据6中08300号公证书第57页“产品简介”写有“爱国者集团旗下有两大知名品牌,一个是爱国者,一个是月光宝盒……”)。 被告对原告主张其商标使用情况并无异议,但认为“爱国者”是作为其字号和商品特有名称使用,基于被告“爱国者”的巨大知名度,不会与原告混淆。而且被告“爱国者移动电源”上显著位置都标注了“⺥”,“⺦”商标为被告驰名商标,市场认知度很高,消费者看到“⺧”标志就可以将其与被告建立唯一对应关系,不会让消费者误认为该商品为原告生产,不侵犯原告涉案商标权。同时,被告指出原告自称“爱国者与飞毛腿联袂出品”(原告证据16中第08297号公证书第26页),明显在误导消费者,故意让消费者将原告产品混淆为经过被告授权或许可。原告在商品上自称经过“爱国者(香港)能源有限公司”监制(原告证据16中第08297号公证书第26页),而该公司至2013年底,显示“尚未开始营业”(原告证据58第23780号公证书第363页)。被告拥有40余以“爱国者”为字号的关联企业,作为一个整体,自称“爱国者集团”符合商业惯例,并无不当。原告在其产品上标注“爱国者xx公司监制”,处处以“爱国者”自居,目的是为了造成消费者混淆,恶意搭被告“爱国者”品牌的便车。 被告对原告主张的不正当竞争的意见为:1、“爱国者——中国第一数码品牌”是对爱国者品牌的整体表述,表述的是“数码品牌”,而非原告描述“移动电源上的第一品牌”。2、对于被告“宣传‘aigo爱国者’在移动电源商品上是中国驰名商标”,被告认为其是在网页上附着了一张“aigo爱国者”被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的证书照片,并不是将其特定地使用在移动电源商品上。3、关于爱国者集团,爱国者公司旗下有很多个公司,包括三被告以及40余个其他公司,将这一系列的爱国者公司的组合称之为集团,符合商业惯例。同时,被告还认为,被告作为爱国者品牌商誉的所有者,在生产、销售时都可以宣传其品牌的整体商誉,而不是原告主张的被告将自身的整体商誉刻意地与移动电源商品进行混淆。 五、原告本案诉讼请求的相关依据、赔偿计算方法,及合理开支的费用等。 两原告主张三被告所有使用了“爱国者”字样的移动电源商品均构成对原告涉案商标权的侵权,主张三被告承担共同赔偿责任。 原告赔偿金额的计算依据是,按照被告销售相关产品的数量乘以原告单位产品的毛利润计算。销售数量,根据三被告及其经销商的公开数据,并参考移动电源行业业界的公开数据来计算。毛利率,根据原告是飞毛腿集团有限公司的附属公司、成员企业,飞毛腿集团有限公司为香港上市公司,其上市公司财务报告显示2012年的毛利率是16.2%,2013年的毛利率是15.6%,2014年中期的毛利率是14.3%。两原告同时主张,根据其证据61,天猫各商家销售一览表,被控侵权产品的数量和销售价格,计算出截止2014年5月7日其销售额达7450万元。其证据54、55、56、57,显示了京东销售的数量和规模,京东上销售的一款K112产品销售数量近300万台,好评近20万次。其证据60,K112产品的好评数字是151916,售价99元,根据此计算,K112产品的销售额在起诉日达到2亿5000万元。原告主张根据其取证的天猫商城中的相关店铺销售被控产品的销售金额截至起诉前超过5亿元。 原告主张,三被告生产、销售的产品在线上平台广泛销售,造成了很大的负面影响,商标侵权的证据即是所产生的不良影响的范围,因此要求被告“登报致歉、消除影响”。 原告主张两案合理开支:公证费用支出合计175060元,因向各网络平台发送律师函而支出的法律服务费9000元,因邮寄案件材料而发生的邮寄费用合计人民币3954元,因办案而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计人民币4738.2元,公证购买侵权产品产生支出的费用计人民币2329.30元,案件律师代理服务费计人民币387000元。 六、被告相关商标的使用情况。 被告主张最早使用“爱国者”品牌的证据是其证据2,源自国家图书馆调取的文章。2004年3月31日发表的文章显示,被告1996年底推出了“爱国者”品牌,到2000年被告“爱国者”USB移动存储加密王被评为“2002年国家级重点新产品”,到文章发表时,“爱国者”闪存国内市场销量连续3年遥遥领先,全球市场销量第一。2000年7月31日发表的文章显示,爱国者机箱、键盘在游戏型、冲浪型配置方案中均处于前三位。 被告证据49,国家图书馆馆藏文献复制件显示,《数码世界》期刊,2005年12月,被告已销售“爱国者”、“aigo”、“动力舱S1800”商品,该份文献亦载有“动力舱由两块太阳能电池板、蓄电池以及多种转换插头组成,可以为手机、MP3、MP4、数码相机等数码产品提供充电的服务”;被告主张“动力舱”是移动电源商品的商品名称,可通过其证据50,上所列的商品名称为“动力舱”得以证实。 被告证据35,国家广播电视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2005年4月30日出具的《检验报告》显示,爱国者A01随身电源经检验,其常温电性能及功能项目符合标准要求,被告以此主张其2005年已经生产爱国者移动电源产品。 被告亦提交了多份证据,涉及其品牌的荣誉证书、获奖证书;其宣传和推广“爱国者”品牌活动的广播、电影、电视、报纸、期刊、网络、户外广告等宣传视频和图片;媒体对“爱国者”品牌进行的宣传报道;“爱国者”相关产品的检验报告。被告在全国注册了40余家使用“爱国者”字号的子公司和分公司,广泛使用“爱国者”作为企业字号。以及被告2005年到2010年销售移动电源商品的。本案起诉状中,两原告亦确认,自2012年7月起,三被告在京东、天猫、淘宝、xx、1号店、当当网、苏宁易购、国美在线、亚马逊、阿里巴巴等各大网站迅速大量铺货销售标注“爱国者”字样的移动电源产品,在前述网站内以关键词搜索“爱国者移动电源”后,页面所展现的全部是三被告标识有品牌“爱国者”或“爱国者aigo”或“aigo/爱国者”或“爱国者(aigo)”等标注“爱国者”字样的移动电源产品;并提供产品给众多商家在天猫、淘宝、阿里巴巴、京东等交易平台上进行销售。 两原告认为,被告在显示器、机箱、键盘、U盘等产品上获得的荣誉与本案移动电源产品没有关联性,即便在上述产品上获得知名度或曾获得驰名商标,也不能超出核定使用的商品范围行使商标权,更不能违背诚实信用原则侵犯他人合法的商标权。 七、案件其他事实飞毛腿电池有限公司授权飞毛腿电源(深圳)有限公司自2014年1月1日至****年**月**日出生产、销售使用第1084577号“⺨”注册商标的电池充电器、电池、移动电源(外挂电池或后备电池)等产品。 两原告认为,在该案起诉时,飞毛腿电池有限公司是涉案注册商标的商标权人,飞毛腿电源(深圳)有限公司是涉案注册商标的排他许可使用人;2014年11月27日后,飞毛腿电源(深圳)有限公司是涉案注册商标的商标权人。 被告爱国者数码科技有限公司是被告爱国者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和被告北京爱国者新能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股东之一,被告爱国者数码科技有限公司是“aigo”、“爱国者”商标持有人,被告爱国者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或被告北京爱国者新能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为被控侵权产品的制造商,被告爱国者数码科技有限公司有销售被告爱国者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北京爱国者新能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生产的产品,被告爱国者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和被告北京爱国者新能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销售的均是自己生产的产品。被告爱国者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生产“aigo”移动电源,被告北京爱国者新能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生产的移动电源有“动力舱”标识,被告北京爱国者新能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持有“动力舱”商标。 《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基于尼斯分类第十版2015文本)》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审定,并于2015年1月编订,该分类表第九大类0922电池、充电器类似群比2007版、2012版增加了“移动电源(可充电电池)C090137”。 原告提交了佛山、中山、东莞、深圳市福田区、宝安区的多份民事判决书,主张移动电源与电池、电池充电器是同一种类商品。 以上事实,有商标注册证、公证书、被控侵权产品实物、行政判决书、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行政裁定书、民事判决书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为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 根据《商标法》的规定,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或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原告主张被告商标侵权的表现为:被告将含“爱国者”字样的标识作商标性使用,将“爱国者”作为商品名称使用,突出使用“爱国者电子”、“爱国者新能源”、“爱国者专卖店”、“爱国者旗舰店”等企业名称。 对此,本院认为,被告爱国者数码科技有限公司在第九类商品“移动电源”上享有第6846377号“爱国者”注册商标,于2008年7月18日申请,注册有效期始于2013年9月21日。被告爱国者数码科技有限公司在第九类商品“移动电源”上还享有第6846376号“⺩”商标,注册有效期始于2010年8月28日。被告在标示、展示商品及其推广宣传中将上述两商标结合或单独使用,均具有法律依据,亦已形成其稳定的商业模式。 同时,被告爱国者数码科技有限公司享有的,于1996年9月6日申请的第1114515号“爱国者”商标,注册有效期始于1997年9月28日。该商标与第6846377号“爱国者”注册商标文字样式相同。被告提交了“爱国者”、“⺪”相关商标被认定驰名商标的相关记录、推广广告、所荣获的荣誉证书和奖牌等证据材料。且,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行政判决书》、《行政裁定书》均认定第1114515号“爱国者”注册商标在原告第8322472号“⺫”注册商标申请日之前在移动硬盘和闪存盘(计算机周边设备)商品上已达到驰名程度,为驰名商标。现有证据显示,2005年12月被告已有“爱国者”、“aigo”、“动力舱S1800”移动电源商品销售。2005年4月,被告爱国者数码科技有限公司已将“爱国者A01随身电源”进行质量检测。因此,被告于2005年即已在移动电源商品上使用“爱国者”文字。同时,被告还提交了爱国者移动电源商品在多家电商平台的销售页面,而原告的多份公证取证证据对此也是印证。被告还提交了关于“爱国者移动电源”自2005年起的媒体报道,销售。而现有证据显示原告最先使用涉案“⺬”注册商标在手机锂电池上的时间为2011年6月,2012年开始有了移动电源的检测报告及网站收录的销售记录,而原告对于使用该涉案商标的电池、移动电源商品的产销量并未有更切实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 被告爱国者数码科技有限公司作为同一商标注册人,其先后注册的不同商标第1114515号“爱国者”和第6846377号“爱国者”商标,虽然各自具有独立的商标专用权,但当通过商标权人的经营和维护,在先申请注册的商标通过使用获得了相应的知名度,从而导致相关公众将在后申请注册的相同或近似商标与在先注册商标联系在一起;再加之,在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计算机、计算机周边设备和在后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移动硬盘、闪存盘、移动电源在消费群体、销售渠道等方面具有较大关联性,故使得相关公众认识使用两商标的商品均来自该商标注册人或与其存在特定联系。同时,本案三被告为关联公司,三被告的企业字号均为“爱国者”,被告爱国者数码科技有限公司最早将“爱国者”作为企业字号使用的时间为2010年8月,最早在计算机周边设备等商品上取得“爱国者”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时间是1997年。作为企业字号和注册商标的“爱国者”已经具有了较高的市场知名度,故其对该商业标识享有合法的在先权利。且,被告的“爱国者”文字又是与被告的知名商标“aigo”结合使用,同时,原、被告的所涉注册商标中的“爱国者”文字又有明显的简体与繁体之区分。而原告提交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其涉案商标经过使用、宣传推广,在核定商品上已经具有一定知名度。商标使用是实现商标区别商品来源等功能的前提,商标经使用,才能产生和实现指示商品来源的效果,使商品获得识别性、显著性而得以区分。因此,被告在被控商品上及销售、宣传过程中使用“爱国者”并不会与原告涉案商标构成混淆。而原告关于移动电源与电池、电池充电器是同一种商品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首先,核定使用商品将该三种商品分别列举,即说明其为三种不同的商品;其次,因被告1114515号“爱国者”商标为在移动硬盘和闪存盘(计算机周边设备)商品上的驰名商标,原告第8322472号商标已构成对被告该商标的复制、摹仿,易使相关公众混淆、误认,故而原告该商标在移动电源(外挂电池或后备电池)商品上的注册违反了修改前《商标法》相关规定而被无效宣告;如若移动电源与电池、电池充电器是同一种商品,为何被无效宣告的仅为移动电源(外挂电池或后备电池)商品。综上,被告使用“爱国者”的相关行为不构成对原告涉案商标的侵权,即被告被诉事实并不构成未经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原告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事实。 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规定,经营者不得利用广告或者其他方法,对商品的质量、制作成分、性能、用途、生产者、有效期限、产地等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第三款规定,以明显的夸张方式宣传商品,不足以造成相关公众误解的,不属于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行为。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日常生活经验、相关公众一般注意力、发生误解的事实和被宣传对象的实际情况等因素,对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行为进行认定。 原告主张被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包含原告主张的上述商标侵权行为,和以下虚假宣传行为:1、在“产品简介”中载有“爱国者——中国第一数码品牌”,2、被告在产品销售网页附有“aigo”被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北京市著名商标的证书照片,3、宣传中使用并不存在的“爱国者集团”。 对于是否构成商标侵权行为,上文已论述,不再赘述。关于原告主张三被告存在的虚假宣传行为。对于被告宣传中使用“爱国者集团”的问题,三被告企业字号均为“爱国者”,且全国成立了四十多家使用“爱国者”字号的被告的关联企业,故被告以“爱国者集团”指代其关联企业的整体,并无不当。对于被告在介绍中载有“爱国者——中国第一数码品牌”、“旗下品牌:‘aigo爱国者’已经成长为中国数码第一品牌”的问题:首先,两原告的经营范围主要在生产、研发各类电池、电源系统及新能源发电设备、充电器等产品,三被告的经营范围主要在生产、研发计算机软硬件、移动存储产品、电子产品等,两者的经营行业、范围并不当然一致,被告亦是在计算机周边设备上积累了良好的商誉;其次,被告在宣传介绍中使用“第一品牌”的用语为明显的夸张宣传方式,虽有不妥之处,但根据被告产品具有的良好商誉及相关公众的日常生活经验、一般注意力,以及被告上述介绍的发生场合,其不足以造成相关公众的误解,故不属于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行为。关于被告在销售网页附有其取得的驰名商标、著名商标的证书照片的问题。驰名商标认定与保护是我国履行国际公约义务,加强对相关公众熟知商标保护的一项重要制度。商标获得驰名商标认定并给予扩大保护是企业全面加强商标运用、管理和保护工作的成果,相关商标被认定保护的记录是一种客观事实。因此,被告在网页上对自己商标获得驰名商标事实的记录做事实性展示,没有突出使用“驰名商标”的表述,属合理使用的范围,亦未对原告造成损害,故不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飞毛腿电池有限公司飞毛腿电源(深圳)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41800元、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合计人民币146800元,由原告飞毛腿电池有限公司飞毛腿电源(深圳)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原、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宣告无效的注册商标,由商标局予以公告,该注册商标专用权视为自始即不存在。 第五十六条: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 第九条:经营者不得利用广告或者其他方法,对商品的质量、制作成分、性能、用途、生产者、有效期限、产地等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 广告的经营者不得在明知或者应知的情况下,代理、设计、制作、发布虚假广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八条第二、第三款:以明显的夸张方式宣传商品,不足以造成相关公众误解的,不属于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行为。 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日常生活经验、相关公众一般注意力、发生误解的事实和被宣传对象的实际情况等因素,对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行为进行认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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